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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科技應用 vs 法律保護
作者:
tomhuang
日期: 2006.08.02 天氣:
心情:
科技應用vs.法律保護-免費個人網路電視
文/iThome (記者) 2006-07-31
當消費者利用網路電視盒傳送無線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播放的節目給他人時,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林育生/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法律研究員
近來市面上出現一種網路電視盒產品,能把家裡接收的電視訊號數位化後,傳送到任何一台與網際網路相連的電腦、PDA、手機或掌上型遊樂器等行動終端設備上。透過這項產品,即使電視不開機,使用者亦可上網遙控家中電視,選擇自己想看的節目,甚至可讓在國外的家人朋友們收看到所有電視頻道。這項應用寬頻網路的新科技,不但讓我們看電視的經驗從此改觀,更棒的是,只要能夠連上網路,將不必再為電視服務支出任何費用。
這項採用易地播放(place shifting)概念設計的產品,固然可滿足消費者隨時隨地欣賞電視節目的需求,帶給消費者非常方便的享受。不過,可能引發的法律問題將值得注意,例如當使用者利用這項產品傳送無線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播放的節目給他人時,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在討論上述問題之前,首先須探討的是,電視台所播放的節目是否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一般而言,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備:(1)原創性;(2)客觀化之表達;(3)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4)非被排除保護之著作等四要件。因此就電視台所播放的節目而言,若其本身不符合上述要件,自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此外,從電視台所播放的節目內容來看,有可能是包含著作之節目(例如播出電影、音樂MV、戲劇等),也可能是與著作無關的節目(例如實況轉播的運動比賽、報導選情造勢活動等)。所以,只有當節目本身屬於著作或節目內容包含著作時,始涉及著作權法的問題。
根據著作權法規定,原播送人以外之人,如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的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屬於「公開播送」之行為。又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受著作內容者,均屬「公開傳輸」之行為。
上述著作權之利用行為,除有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應徵得該節目所涉著作,包括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戲劇著作等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後,方得為之,否則即可能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著作權法規定中所謂「公眾」,指的是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不包括家庭及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所以若使用者利用前述網路電視盒產品傳送含著作之節目,只是供家庭或朋友看電視方便,而未提供給多數人觀賞,則應不構成「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行為。
惟當使用者利用前述網路電視盒產品向特定多數人傳送含著作之節目時,是否屬於公開播送行為?根據經濟部智慧局相關函示見解,似多認為如係裝設接受器材接收節目之影片信號,而後藉自己的設備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信號,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則屬公開播送行為。由於該網路電視盒之功能,可將原播送之訊號接收後,再「轉播」給他人,因此,如果這項產品被視為是一種「廣播系統」,則上述行為即可能構成「公開播送」。此外,由於使用者在向特定多數人傳送含著作之節目時,是以網路傳輸方式提供,使公眾得透過網路接收著作內容,因此上述行為亦可能構成「公開傳輸」。
至於何人得主張「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則上應為節目內容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非電視台,但仍須依事實認定之。不過,從國際著作權法制發展來看,許多國際公約規定有所謂「鄰接權」保護制度。這項權利主要可應用在電視台支付大筆金額,轉播國外節目或國際賽事等情況。由於電視台在轉播的過程中,已投入相當的勞力與經費,但因電視台未享有著作財產權,為避免其勞動成果被侵害而無法主張權利,故賦予廣播機構得禁止他人將其播出之節目再向公眾傳達之權利。雖然我國目前法制尚未對廣播機構採取此制度保護,但我國已加入WTO,自有遵守國際公約之義務,因此未來發展動態,值得吾人持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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