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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6/03/21的日記
作者: 獨孤求敗:法律專業世界一 日期: 2006.03.21  天氣:  心情:
行政違規的重要條文--包括可要求行為人出示身分證件

行政罰法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

第4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第8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第19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34條第1項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第4款
:-$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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