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菊水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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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作保僅屬「或有負債」 不得自遺
作者:
菊水軒
日期: 2008.08.19 天氣:
心情:
被繼承人作保僅屬「或有負債」 不得自遺產扣除
黃詩凱卅台北報導 一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若具有確實證明,依法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過,會計師進一步說明,若生前提供財產給他人作為擔保,截至死亡日前尚未清償的「連帶保證債務」,則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會計師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九十年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主張減除甲君生前為乙公司提供擔保的連帶保證債務,但國稅局以連帶保證債務屬於「或有負債」,並不是甲君死亡前未償債務,因此不准認列。
甲君繼承人不服,提起復查和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國稅局官員說明,被繼承人生前提供不動產給他人作為擔保,只是連帶保證人,負有代為履行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人分別根據保證契約及消費性借貸契約,對債權人負債,二者所負的債務責任不同。
官員說,依民法規定,保證契約是從屬契約,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可向主債務人求償。因此,最終應負清償責任,仍為主債務人,故不應將該保證責任列為被繼承人的未償債務。 官員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的「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
因此本案當中甲君死亡時,尚未代為履行連帶保證債務,國稅局不准認列為未償債務,應屬合理。
最後,官員提醒民眾,若想列報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應具有被繼承人確為主債務人的相關證明文件,才能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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