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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7/04/01的日記
作者: 獨孤求敗:法律專業No1 日期: 2007.04.01  天氣:  心情:
舊刑法有關"重傷"定義之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判例28年上字第1098號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30年上字第445號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40年台上字第73號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而言。被害人鼻部受傷其嗅覺之效能,:-$既未全部喪失,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又無重大影響,自難令被告負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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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衫軍之亂?貪腐無能無恥的陳水扁:-$才是台灣的亂源!:-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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