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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7/05/07的日記
作者: 獨孤求敗:法律專業No1 日期: 2007.05.07  天氣:  心情:
過失重傷罪?之2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而言。被害人鼻部受傷其嗅覺之效能,既未全部喪失,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又無重大影響,自難令被告負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責。

再者,刑法學者林山田【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上)增六版,1998年一月】亦認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法律定義中所謂「毀敗」,係指視覺、聽覺、發聲、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身驅之肢體受到重大傷害,完全且永遠喪失機能而言,故機能如僅減衰,或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因此,法律實務和絕大多數學者,也就是通說,均認為必須是器官或肢體,達到:-$完全且永遠喪失機能,才會構成舊刑法所謂的重傷程度。因此,若僅左下肢喪失正常機能,表示該左下肢仍有其他功能,並未達到完全喪失機能,頂多只達到嚴重減損機能的程度。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和學者通說見解,本案件的被害人[-X並未達到舊刑法所謂重傷之程度。職故,檢察官以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本案件之被告,未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有關重傷的法律定義,顯然違法,[-X且不當,嚴重侵害被告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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